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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 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478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報導方式,於其所發行之○○時報民國(下同) 101年1月6日F7版刊登「○○精華
    液、○○保濕精華、○○水凝露、○○保濕霜、○○凝霜、○○乳霜、○○乳、○○護手霜
    、○○護手霜」等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關鍵保濕攻克局部乾......植物性玻尿酸等,
    能滋潤雙唇並營造豐唇般效果......輔酶10具有優異的抗氧化力......兼具美白、保
    溼、抗發炎三大功效,含山花精植物複合精華與酯化 C能淡化斑點......添加具抗氧化作用
    的維他命 E......舒緩及抗發炎效果......甘草酸可抑制發炎症狀......比菲德氏菌可改善
    眼周細紋、暗沉等現象 ......能改善肌膚乾燥及彈力不足等問題 ......能打擊乾荒提升防
    禦力;維他命 B衍生物有助賦活細胞......」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
    醫藥委員會查獲,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乃以 101年1月19日FDA消字第1013000113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訴願人以101年2月29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47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
      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
      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
      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
      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
      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 │
      │處罰       │,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
      │         │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
      │         │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處罰之標的係依據化粧品業者提供之新聞稿所為保養品之報導,並非廣告。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範對象應為化粧品之廠商業者,訴願人為一獨立
       之新聞媒體,顯非該條項規範之對象,亦非同條例第30條處罰之對象。
    三、查訴願人於其所發行之○○報 101年1月6日F7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
      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廣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1月19日FDA消字第
      1013000113號函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刊登者僅係依據化粧品業者提供新聞稿所為之報導,並非廣告云云。
      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產品品牌、品名、效能、容量、價格、產品圖片等事項,已
      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章之傳播功能使不特
      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復查訴願人於其所發
      行之○○報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宣稱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化粧品具有特
      定效用或性能,且對其所宣稱之效能,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堪認已涉
      及誇大。復按化粧品不得於刊物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
      第1項所明定,違反此禁止規範者,即應受罰。且依衛生署 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 09
       50009024號函釋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
      ,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訴願人雖為媒體業者,其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
      第30條規定予以處分。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惟查訴願人前因分別於其所發行之○○報100年12月23日F7版及100年12月30日F5版違規
      刊登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105300 號裁處書
      另案裁處在案,本件訴願人復於所發行之○○報 101年1月6日F7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
      化粧品廣告,已如前述,則本次違規行為應係屬第 3次違規,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前揭裁
      罰基準規定以其係第 3次違規裁處3萬元至5萬元罰鍰,然其卻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裁
      處 3萬元罰鍰,其罰鍰金額就結果而言雖無不合,但就違規次數之計算即非無可議,應
      檢討改正,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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