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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8. 府訴字第101090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182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文山包種茶」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
    內容述及「......飲茶功效......【利尿】【降低血液中膽固醇,低密度脂蛋白】【抗細胞
    突變作用,防癌作用】......。」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
    民國(下同) 101年2月2日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以 101年2月4日投衛局食字
    第101070008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2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82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2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        │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他處罰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
      │        │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件│
      │        │  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之消息僅係單純介紹文山地區包種茶,並未包含
      、提及、推薦或聯結任何訴願人或系爭網站販售之商品;又訴願人公司已離職之行政人
      員誤登不當內容已移除,若將該內容解釋為訴願人協助廠商廣告促銷其文山包種茶過於
      牽強。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101
      年2月4日投衛局食字第1010700082號函、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1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之消息僅係單純介紹文山地區包種茶,並未包含、提及、推薦或聯
      結任何訴願人或系爭網站販售之商品;又訴願人公司已離職之行政人員誤登不當內容已
      移除,若將該內容解釋為訴願人協助廠商廣告促銷其文山包種茶過於牽強云云。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為上
      開認定表所明示不得使用之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易生誤解之情事
      ,即可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查系爭廣告網頁係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2月2 日查
      獲,而查獲之網頁資料詳述系爭產品網路售價、功效、公司名稱等資訊,並表明該產品
      係訴願人所販售,自屬訴願人所為之廣告;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及是否有銷售事實,
      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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