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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
3186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印製發放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宣傳單(下稱系爭廣告),其內
容載有:「......天然穀物排毒養生食品 教你如何不吃藥......天然排毒專家......
黑豆粉......黑豆含有豐富的鈣跟磷,能降血脂,抗氧化,預防心血管病變及補腎氣等
功效......燕麥粉......預防心臟病,改善便秘,控制血糖、降低膽固醇,促進傷口癒
合 ......○○會館 洽詢電話:xxxxx 傳真:xxxxx 會館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
系爭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
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186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1867000號裁處書係於101年3月1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說明五(四)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101年4月12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101年4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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