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07957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0日至
    臺北市大同區○○路○○之○○號訴願人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經
    核准經營一般百貨業,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
    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
    證。嗣訴願人於101年1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 15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已於事後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行
    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 3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0795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
    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
      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       │物。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稽查人員告知後立即改善,將禁菸標示貼紙張貼於現場櫃
      檯後方冷氣上,其後亦已貼在大門口上,且該稽查人員未告知要處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全面禁菸場所,訴願人未於系爭
      場所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20日稽查紀錄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已立即改善,且稽查人員未告知要處罰鍰,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核
      准經營一般百貨業,係屬上開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
      守,以落實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於所有入口處張貼禁菸標
      示,業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稽查人員未告知要處罰鍰為由而邀免其責。又訴
      願人雖已改善,惟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自難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
      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
      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
      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已於事後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
      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
      之改善行為,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於事後設置禁菸標示為由,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萬元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意旨不合,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