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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4月 2日北市
衛疾字第 10132908300號及第 1013290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營業場所實際經
營美容美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13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未指
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即從業等情形,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年 3月
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及第1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分別依同自治條例第52條及第54條規
定,以 101年 4月 2日北市衛疾字第 10132908300號及第101329084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 2,000元罰鍰,並分別限於 101年 5月 8日及 4月13日前完成改
善。該 2件裁處書於101 年 4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5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
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
髮、美容之營業。」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
場所。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第 6條規
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前項衛生管理人
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 1
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
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第52條規定:「違反
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54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9 │
├───────┼──────────┼───────────┤
│違反事件 │營業場所負責人未指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未遵守│
│ │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
│ │責管理衛生事項。(衛│。 │
│ │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 │
│ │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 │
│ │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 │
│ │格。) │ │
├───────┼──────────┼───────────┤
│法條依據 │第6條 │第14條第1項 │
│ │第52條 │第5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負責人 3,000元以上│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
│其他處罰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 │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 │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3,000元│1.第1次處罰鍰2,000元,│
│新臺幣:元) │……。 │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
│ │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
│ │ │其改善為止……。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於 101年 2月始正式營業,現已改善違規情事,請減輕
罰鍰金額。
三、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有限公司」負責人,該營業場所實際
經營美容美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3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未指定專人為
衛生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即從業等情形,有101年3月13日臺北市營業衛生
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於101年2月始正式營業,現已改善違規情事,請減輕罰鍰金額云云
。按訴願人既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美容美髮業,對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
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且遵循,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先前違
規責任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而為減輕罰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2件違
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及2,000元罰鍰,並分別限於10
1年5月8日及4月13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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