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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33654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段○○巷○○號○○樓開設○○撞球館,係屬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1項第 8款及第10款規定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及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
禁止吸菸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4月19日15時50分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
稽查,發現第 3、5、9 號撞球檯各休憩桌上及垃圾桶內有數個盛裝多支菸蒂之紙杯,為訴
願人提供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於 101年4 月20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 5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333654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5月1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5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5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十
、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菸
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 │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新臺幣:元)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並未查獲吸菸行為人,僅以顧客飲用水杯內有菸蒂認訴願人提
供吸菸器物,實有不公,且吸菸是個人行為,訴願人已依法張貼禁菸標示,遇客人吸菸
亦會勸阻。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供紙杯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 4月19日菸害防
制法稽查紀錄表、101年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並未查獲吸菸行為人,僅以顧客飲用水杯內有菸蒂認訴願人提供吸菸
器物,實有不公,且吸菸是個人行為,訴願人已依法張貼禁菸標示,遇客人吸菸亦會勸
阻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查本件據原處分機
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場所第 3、5、9號撞球檯旁之各休憩桌上及垃圾桶內,
均有盛裝多支菸蒂之紙杯,且該等紙杯花色樣式,與訴願人置於樓梯旁桌上供顧客使用
之紙杯相同,則本件訴願人提供熄菸器物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至於現場有
無查獲吸菸行為人、訴願人是否已依法張貼禁菸標示、遇客人吸菸有無進行勸阻等節,
與訴願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無涉,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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