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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90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4740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3日在轄內○○台茂店(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號○○樓)抽檢由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嗣經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股份有限公司(SGS)分別檢出含「Ractopamine 0.6ppb 及0.
5ppb」(標準:不得檢出),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乃以101年3月12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125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嗣於101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款規定
,以 101年 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74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
元罰鍰,違規產品應銷毀。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
容許量。」「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
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
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第 29條之1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
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
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
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
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第
31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一、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
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第 3條規定:「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
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行政院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
條及第29條規定,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
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
,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
│ │過安全容許量者……。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1至7款及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所抽驗之檢體,檢出含Ractopamine 0.6ppb,在
未查證誰是貨主及有否交叉感染之前,為配合政府政策及考量消費者權益,訴願人一接
獲通知立即請客戶下架回收。然訴願人及○○以同批貨之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均未檢出,且訴願人自國外採購之產品不含 Ractopamine,有國外廠商承諾書可證,綜
合上述,實難認定系爭食品為訴願人之產品。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檢出含「Ractopamine 0.6ppb 及0.5ppb 」,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之違規事
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3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7日及3月8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01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13日FDA北字第 101200024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3月6日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接獲通知立即請客戶下架回收;且訴願人及○○以同批貨之檢體送○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未檢出;又訴願人自國外採購之產品不含 Ractopamine,有國外
廠商承諾書可證,實難認定系爭食品為訴願人之產品云云。查系爭食品業經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查證為訴願人所供應,有卷附○○台茂門市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說明函、桃園
縣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1年 4月11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2659號
函及訴願人開立之銷貨單、送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復為訴願人 101年3月7日陳述意
見函所自承,且有訴願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系爭食品為訴願人之產品應可認
定。復按「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
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
申請複驗。」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訴願人對於前揭檢驗結
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複驗;
惟訴願人既未申請複驗,則其事後縱提出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再行爭執,亦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此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在案。
又按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其中有關「 Ractopamine」之殘留容許量,依動物用藥
殘留標準第 3條規定係不得檢出,訴願人既為系爭食品之進口業者,自應主動了解其所
進口之系爭食品是否含有「 Ractopamine」動物用藥殘留,然訴願人並未主動要求供貨
之國外廠商提出「 Ractopamine」殘留量之相關檢測證明文件,自難以其已提出國外廠
商承諾書而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違規產品應銷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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