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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90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187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查獲○○○網站(網址xxxxx )刊登有「○
○」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多醣體可活化巨噬白血球細胞......多醣體可抗老化....
..多醣體是良好的自由基清除者......多醣體具解毒作用......多醣體是有效的口服免疫促
進劑......」等文詞,因該網站登錄會員即案外人○○○設籍於本市,乃移送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網站登錄資料中之手機門號使用人即案外人○○○設籍新北市,
而另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案經○○○於 101年1月 31日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陳述意見表示系爭網址係借予訴願人使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於 101年2月3日訪談訴願
人,確認上情屬實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因訴願人戶籍地址在本市,復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廣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惟衡酌其係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3月 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8708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4萬元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清除自由基......(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
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
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
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販賣○○商品,純係將自己與家人使用效果分享他人,
所述效用皆有知識分享網站、媒體與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之研究報告作依據,況且本案
所指拍賣網站帳號,係訴願人作為購買○○○網站商品之用,大部分為購買而非販售。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如上開廣告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1年
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上揭食品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販賣○○商品,純係將自己與家人使用效果分享他人,所述效用皆
有依據,況且本案所指拍賣網站帳號,係其作為購買○○○網站商品之用,大部分為購
買而非販售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廣
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
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復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經查上開食品廣告刊登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清除自由基、抗老化
等功效,而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又上開廣告刊有
食品名稱、效能、價目、存貨數量等相關資訊,已堪認有為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訴願
人自難以無實際販售行為、純屬經驗分享為藉口而邀免其責。另上開食品之成分如確實
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
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19條第1項規定有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初犯且不知法規,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
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
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屬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
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系爭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得停止
執行之情事,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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