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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91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1年4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
    331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衛生局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5日至本市大安區○○街○○號訴願
      人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場所入口處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以101年4月11日北
      市衛健字第101333145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101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衛生局 101年4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3314500號函,其內容僅係該局通知
      訴願人就其未於營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陳述意見,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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