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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43546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6日至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
    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所有入口
    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嗣訴願人於101年4月20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立
    即張貼改善,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
    4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435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二
    分之一即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
      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
      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       │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乃訴願人辦公室,非有公眾消費之場所,且 101年1月1日
      至1月8日為訴願人公司大掃除期間,為清洗玻璃之故,乃將禁菸標示暫時取下。
    三、查本件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全面禁菸場所,訴願人未於系爭
      場所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6日稽查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為其辦公室,非公眾消費之場所,且101年1月1日至 1月8日為訴
      願人公司大掃除期間,為清洗玻璃之故,乃將禁菸標示暫時取下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
      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就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應可
      認其係提供不特定人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另訴願人101年4月20日書面陳述
      意見書敘明:「......本公司原本就是全面禁煙 並且公司員工沒有吸煙習慣 而且從
      收到標示後我們就一直都有張貼在面對入口明顯的木櫃處 我相信欲入內的客戶一定可
      以看到此標示......。」是應可審認系爭場所為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
      所。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於所有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業如前述,依法自應受
      罰,尚難以正值清掃期間未張貼而邀免責。訴願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立即張貼改善,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
      定最低額 1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之改善行為,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
      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考量訴願人立即改善為由,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雖與
      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意旨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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