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562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篩
檢及評估唐氏症風險之分析系統或電腦軟體之檢查後,查知該篩檢及評估唐氏症風險之「○
○」電腦軟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由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提供,嗣○○有限公司以10
0年10月6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公司代理訴願人之檢驗試劑,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係由訴
願人所指定,並免費租借予婦產科醫師與實驗室。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產品是否屬醫療器材
管理,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請示,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 101年1月16日FDA
器字第 1000085462號函釋略以,系爭產品涉唐氏症風險評估診斷功能,列屬第 2等級醫療
器材,應符合藥事法相關醫療器材之管理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 7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屬醫
療器材之系爭產品,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2
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13182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1325626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1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 2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13182090
0號裁處書,然核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562600
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應維持原處分表示不服,故應以該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
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
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
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
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
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
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等級:第一等級:
低風險性。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三等級:高風險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5 │
├───────┼──────────────────────┤
│違反事件 │藥物未經申請查驗登記核准,即行製造或輸入。 │
├───────┼──────────────────────┤
│法條依據 │第39條第1項 │
│ │第40條第1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未研擬相關配套措施,即將唐氏症篩檢計算軟體列管為醫療器材
,將影響唐氏症篩檢;又原處分機關對於其他同為唐氏症篩檢軟體者未認定涉及唐氏
症風險評估診斷功能,但對系爭產品卻認為涉及上開功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
定;且針對目前醫療院所普遍採用之唐氏症 4指標篩檢,衛生署99年 8月25日署授食
字第0991610362號函表示,其於國內均各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系爭產品僅執行唐
氏症 4指標篩檢之計算,純屬量測與計算之用,未涉唐氏症風險評估診斷功能。
(二)參以美國優生保健補助唐氏症篩檢,對於計算軟體及一般體重計、計算機皆未列入醫
療器材管理,足徵未涉唐氏症風險評估診斷功能之唐氏症篩檢軟體不應列為第 2等級
醫療器材。
(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 1月16日 FDA器字第1000085462號函釋屬行政規則,未
依法公告,不生效力,原處分以無效之行政規則認定訴願人違反藥事法規定,顯有違
法,縱認其為「個別性指令」,亦不得違反不溯既往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
四、查訴願人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
,即擅自輸入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產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26日檢查
工作日記表及 101年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未研擬相關配套措施,即將唐氏症篩檢計算軟體列管
為醫療器材,將影響唐氏症篩檢;又原處分機關對於其他同為唐氏症篩檢軟體者未認定
涉及唐氏症風險評估診斷功能,但對系爭產品卻認為涉及上開功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系爭產品僅執行唐氏症 4指標篩檢之計算,純屬量測與計算之用,未涉唐氏
症風險評估診斷功能;參以美國優生保健補助唐氏症篩檢,對於計算軟體及一般體重計
、計算機皆未列入醫療器材管理,足徵未涉唐氏症風險評估診斷功能之唐氏症篩檢軟體
不應列為第 2等級醫療器材云云。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藥事法第40
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產品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16日FDA器字第1000
085462號函釋認定為涉及唐氏症風險評估診斷功能之第 2等級醫療器材,則訴願人輸入
該等醫療器材,自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
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與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是否研擬相關配套措施及對於其他同為
唐氏症篩檢軟體是否認定涉及唐氏症風險評估診斷功能無涉,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6條之
平等原則規定無違。又訴願人主張美國優生保健補助唐氏症篩檢,對於計算軟體及一般
體重計、計算機皆未列入醫療器材管理部分,係他國法令管制問題,訴願人尚難據此而
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16日FDA器字第1000085462 號函釋屬行政
規則,未依法公告,不生效力,原處分以無效之行政規則認定訴願人違反藥事法規定,
顯有違法,縱認其為「個別性指令」,亦不得違反不溯既往原則;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溯既往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云云。查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 101年1月16日FDA器字第1000085462號函釋應屬上級機關就下級機關就個別具
體事件所為之判斷與認定,學理上有以「指令」稱之,尚非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稱行
政規則,亦與不溯既往原則無涉;另訴願人明知系爭產品在國內尚非普遍,然未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亦未積極向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請求函釋
,反主張係信賴中華民國臨床生化學會99年7月5日臨生字第9905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時
,原處分機關未為積極反對之表示,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訴願人既未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明知系爭產品之試劑為領有許可證之醫療器材,是其擅自輸入系
爭產品,已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裁罰;況訴願人所稱中
華民國臨床生化學會並非藥事法主管機關,則其所為相關主張自無拘束力,是與訴願人
所稱上開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無涉。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