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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187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 2014.07.25)」產品,營養標示欄位中標示每 1份500
      毫克 /粒,而未以公克為單位標示每 1份量,其標示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0年 11月28日在○○股份有限公司校園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查獲,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 4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872900號函,命訴願人
      於101年6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產品標示是否違反規定,以101年5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78
      54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釋示,經該局以 101年5月24日FDA食字第1010
      033328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產品營養標
      示疑義乙案......說明:......二、經查案內產品營養標示單位呈現方式尚無不符規定
      之處......。」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6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52231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4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872900號
      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因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已無停止執行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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