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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011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其於○○診所網站(網址:xxxxx.......)刊登「○○」化粧
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內容載有「......服務項目 牙醫部......美容部.......○
○ ......它是一種必須加水起泡後使用的外敷皮膚用藥......我照例『以身試藥』,並廣
發有病、沒病的親朋好友試用,包括為香港腳、青春痘、濕疹、富貴手、頑癬所苦的人都一
一傳來『捷報』;就連皮膚沒有任何病變的人,在洗過一、兩塊能量活膚素以後,也感覺膚
質變得較為細緻光滑。有些人從小到大手臂上一直佈滿大片粗糙的角質化顆粒,用過能量活
膚素以後,幾十年的『鯊魚皮』竟然變得平滑了......」等詞句,經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
下同)101年2月21日查獲,因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乃以 101年3月5日雲衛藥字第1014000302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
又經○○診所於101年4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
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4月24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13401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1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網站之架設僅係提供牙醫相關醫療知識,未從事○○化粧品之買
賣,其並非訴願人診所營業項目,訴願人亦未因此獲利,相關網站內容乃訴願人診所員
工不瞭解法令所為之轉載,另訴願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前已關閉相關網頁資訊。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
雲林縣衛生局 101年3月5日雲衛藥字第1014000302號函及○○診所101年4月18日陳述意
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認定訴願人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之行為人,然查系爭廣告內容並
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廣告為其所刊登;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6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紀錄表所載略以:「......問:貴診所於網頁上刊登略以......答:該網頁為
本診所委託亦特網站設計工作室刊登......。」是本件系爭廣告究為訴願人個人抑或○
○診所所刊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件裁處對象所憑事證及法令依據為何?遍查全
卷並無相關資料供核,容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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