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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91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889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報導方式,於其所發行之○○雜誌第○○期(民國【下同】 100年10月 5日出刊)
    第59頁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肌膚毒素,則透過溫和清潔與按摩,
    跟著體內循環、帶出體外。排毒之後、才有清澈的思緒與膚質......以香芹籽萃取為主,搭
    配乳酸與甘草根萃取,能溫和洗去毛孔髒污並帶走老廢角質,使膚色均勻明亮......。」等
    詞句,案經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所乃以101年2月21日高
    市左衛字第101700092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前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先前曾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月
    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0801100號、100年4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2074800號及101年2
    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823000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4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
    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893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 ......9、洗臉用化粧品類......
      。」
      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
      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
      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
      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
      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
      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 │
    │其他處罰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       │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稱誇大詞句為介紹文字,屬報導性質,旨在搭配文字
      使篇幅內容豐富,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意圖,且屬內文報導,無廣告用意;又該段文字係
      擷取廠商所發新聞稿之文字編寫,訴願人為文報導,不須申請廣告核准,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於其所發行之○○雜誌第○○期(100年10月5日出刊)第59頁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廣告、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101年2
      月21日高市左衛字第1017000928號函所附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稱誇大詞句為介紹文字,屬報導性質,旨在搭配文字使篇幅
      內容豐富,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意圖,且屬內文報導,無廣告用意;又該段文字係擷取廠
      商所發新聞稿之文字編寫,訴願人為文報導,不須申請廣告核准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
      載有化粧品產品品牌、品名、效能、容量、價格、產品圖片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
      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
      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復查訴願人於其所發行之○○雜誌刊
      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性能,且對其所宣
      稱之效能,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又按化粧品不得於
      刊物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違反此禁止規
      範者,即應受罰。且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示,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
      在外;故訴願人雖為媒體業者,其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30條規定予以處分。
      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其責。再者,原處分機關係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而加以裁罰,與系爭化粧品廣告有無申請核准無涉。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訴願人係第 4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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