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91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1874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路○○號○○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分公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薰衣草爆汗湯........最近吃太多」沐浴用化
    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且標示「......爆汗......最近吃
    太多......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能控制細胞通透性,而促進新陳代謝..
    ....出浴後會大量流汗......」涉及誇大文字,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1年 
    2月17日基衛藥壹字第 1010002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3月3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187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 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  「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
      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8、沐浴用化粧品類....
      ..。」
      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主旨:公告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
      藥品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得免予申請備查......說明:......二、免予申請
      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 ......誇大不
      實......7.具調節新陳代謝......涉及療效......45. 增加排汗功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       │  入銷燬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化粧品包裝無法增加製造廠地址,已在仿單內記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
    (二)「爆汗」及「最近吃太多」用語係產品名稱,非涉及宣傳,「最近吃太多」係訴求消
       費者健康保養之理念,提醒飲食偏差容易造成身體負擔;復「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
       理機能、能控制細胞通透性、出浴後會大量流汗」等用語,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化粧品
       不適當宣稱詞句並無禁止,雖列有「具調節新陳代謝」為不適當用語,惟訴願人未完
       整引用,並附上○○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檢驗報告書以昭誠信;「能控制細胞通透性」
       之用語,係因賦活晶礦成分含鈣相當高,故使用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針對鈣可使用之詞句;又雖「增加排汗功能」為
       不適當用語,惟訴願人係使用「出浴後會大量流汗」用語,係為提醒泡湯使用時正常
       反應之注意事項。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及標示涉及誇大詞句等違規事
      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包裝無法增加製造廠地址內容,已於仿單內記載之;「爆汗」
      及「最近吃太多」用語係產品名稱,非涉及宣傳,「最近吃太多」係訴求消費者健康保
      養之理念;「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能控制細胞通透性、出浴後會大量流汗」
      等用語,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化粧品所訂不適當宣稱詞句並無禁止,雖列有「具調節新陳
      代謝」為不適當用語,惟訴願人未完整引用,並附上○○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檢驗報告書
      以昭誠信;「能控制細胞通透性」之用語,係因賦活晶礦成分含鈣相當高,故使用行政
      院衛生署所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針對鈣可使用之詞
      句;又雖「增加排汗功能」為不適當用語,惟訴願人係使用「出浴後會大量流汗」用語
      ,係為提醒泡湯使用時正常反應之注意事項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
      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行政院衛生署並以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屬國產者,其外包裝或容器應
      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復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雖規定如因化粧品體積過
      小,無法在容器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然查系爭化粧品
      外包裝經實際測量長度約為16公分,寬度約為10.9公分,且背面記載多達37行之標示或
      效能等相關文句,尚難認有因體積過小,而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記載製造廠地址之情
      形,尚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中文標示,且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為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6條、行政院衛生署87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及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所明定。查訴願人於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
      容,其整體文句或宣稱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性能,縱訴願人
      所稱之○○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檢驗報告書屬實,惟其僅係各種元素之含量數據表,與其
      所宣稱之效能不同,且訴願人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
      亦難以其並未完整引用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之內容,而卸免罰則。
      又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乃係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所為
      之認定,與本件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