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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285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製造日期:20110815;有效日期:20130814)」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其外包裝將非營養素「輔素酶 Q10」標示於營養標示欄位內;另成分標示維生素
    C、維生素E,未標示為抗氧化劑。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7日在○○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3月9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58900號函
    ,命訴願人於 101年 6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
      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
      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9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
      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
      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
      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
      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自民國91年
       9月 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 2項。」
      附件: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
      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
      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 標示項目: 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 3、蛋
      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 (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
      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91年 4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10026282號函釋:「依本署90年8月9日衛署食字第09000550
      38號公告製售錠狀、膠囊狀食品而添加屬營養添加劑使用之10種維生素(28品項),應
      標示『多食無益』字樣。案內錠狀、膠囊狀食品添加維生素 E、維生素 C之目的如係為
      抗氧化劑使用,自不須依上開規定標示『多食無益』字樣,惟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11條規定,於成分欄中同時標示維生素名稱及『抗氧化劑』字樣,始符合規定。
      」
      96年12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60054764號函釋:「營養標示廠商自願標示項目,應將自願
      標示之營養素成分及含量明確標明,而非以營養素類別方式表示,且案內營養標示欄位
      所列『總類黃酮』、『類黃酮 P+G』及『酚類衍生物CAPE』等,非屬營養素,應於營養
      標示欄位下方畫線並加上新標題以示區隔。」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含「輔酵(酶)素 Q10」,因有每日食用限量且懷孕哺乳期間婦女不
       宜食用,於營養標示欄最下列標示是提醒消費者注意,並無意觸法,且法規未明文規
       定,不得標示於營養標示欄位內。
    (二)系爭食品內含微量綜合維生素及礦物質,添加維生素C、維生素E,並非當抗氧化劑使
       用,故無須標示出「抗氧化劑」,且系爭食品不是單一維生素主要成分的保健食品,
       故亦不適用於錠狀或膠囊狀維生素產品需辦理查驗登記及標示含量之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
      食品外包裝標示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食品外包裝將非營養素「輔酶素 Q10」標示於營養標示
      欄位內而未加以區隔,依前揭衛生署96年12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60054764號函釋意旨,
      自於法有違。
    四、惟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有效日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如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
      稱,為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
      又依衛生署 91年4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10026282號函釋意旨,依該署90年8月9日衛署食
      字第0900055038號公告製售錠狀、膠囊狀食品而添加屬營養添加劑使用之10種維生素者
      ,應標示「多食無益」字樣;如食品添加維生素C、維生素E之目的係為抗氧化劑使用,
      則應於成分欄中同時標示維生素名稱及「抗氧化劑」字樣,始符合規定。惟依原處分機
      關 101年3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調查情形欄所載:「......答
      :由於本產品的主成分是多種水果多酚的萃取物......由於水果多酚有幫助身體抗氧化
      的效果......。」是否即足以證明系爭食品添加維生素C、維生素E之目的係為抗氧化劑
      使用而應標示抗氧化劑字樣?抑或係屬營養添加劑使用而應標示多食無益字樣?尚非無
      疑。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釐清系爭食品所添加維生素C、維生素E之屬性,即逕命訴願人
      改正,顯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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