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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91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4011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
..內含具有高效抗氧化功能的白藜蘆醇成份......大部分的疾病皆來自於自由基對身體的侵
害,所以根據專家建議,減少自由基危害最直接的方式就是保持良好的飲食習慣和隨時補充
有效的抗氧化劑......對抗自然老化發生 ......每日飲用富含多種營養成分的○○ 沛泉菁
華.... ..有助免疫功能.......」等詞句,涉及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101年 4月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
100293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01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5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描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依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指示調整文字,卻因原承辦人離職
,而有不同標準,請撤銷本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依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指示調整文字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
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經查上開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
容,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對抗自然老化及有助免疫功能等功效,而
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廣告文字
係依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指示調整文字,惟其未能具體舉證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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