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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2327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2日至3月1日檢舉有於網站 (網址:
xxxxx......)刊登「......○○=(玻尿酸滲透+左旋C導入+冰導脈衝緊膚)+臉部提拉+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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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下列地址......」等8則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 1日、2月16日及3月 12日
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及案外人○○有限公司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及經訴願人於101年1月18日提出書面說明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3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2327000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該裁處書說明欄及事實欄誤載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101年4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3513900號函更正在案)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違
規廣告共 8則,第 1則罰5 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
『網路團購方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
....四、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 2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
號公告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診療
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醫療廣告之刊登者,而為一網路平台,僅提供網路空間租賃予第三人將其所
有之產品或服務上架,無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刊登廣告之醫美診所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亦與訴願人無涉。
(二)系爭醫療廣告內容已無「倒數計時」、「團購金額」及「特案優惠」等文詞,且向原
處分機關報備在案,故並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
公告第1點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
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 8則廣告、原處
分機關 101年2月1日、2月16日及3月12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案外人○○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101年1月18日之書面陳述意見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之刊登者,僅提供網路空間租賃予第三人將其所有之產品或
服務上架,無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系爭醫療廣告內容並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第1點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
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之情
形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
論處。經查本件違規網頁內容,其刊登醫美診所聯絡地址、電話、診療項目,並有優惠
前後價格、限量、銷售完畢則優惠結束等文詞,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上
開網站刊登前揭廣告,限時限量販售醫美課程優惠券,票券管理、寄送及售後服務等皆
由訴願人負責,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審認其係屬「團購網」。次按醫療機構如
透過網際網路資訊,提供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應遵守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
之規定,又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刊登醫美診所地址、診療項目、醫美課程及療
程金額等,已有藉系爭廣告以達招徠患者醫療業務為目的之行為,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 號函釋意旨,足認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另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
號公告第1點第1款有關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
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係指禁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萬元
(違規廣告共8則,第 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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