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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28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登記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其未申請核准分設營業處所及辦妥藥商登記,即於○○○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販售「 "○○(未滅菌)、"○○"假牙清潔錠、 "○○ "假牙黏著劑(未滅菌)」醫療
器材(分別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醫器輸壹字第xxxxxx號、第xxxxxx號及第xxxxxx號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案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查獲,因訴願人之營業地
址在本市,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乃以民國(下同)101年3月3日新縣衛藥字第 1010002396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4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1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4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1342842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1年5月 2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1年5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凡
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
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藥商分設營業處
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8年5月1日衛署藥字第098001165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網路
銷售醫療器材一事......說明:......三、......本署尚未同意網路、郵購及電視購物
等非實體店面之通路販售藥物......網路銷售非藥商核准範圍,則仍應依違反藥事法第
27條之規定予以處辦......網路係一虛擬空間,商品係寄予消費者,消費者若有使用疑
難,並無法由廠商當面給予解說及操作示範。基於藥物不同於一般商品,自應依藥事法
之規定執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1.經營藥物販賣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及未依規定辦│
│ │ 理藥商變更登記。 │
│ │2.分設營業處所未辦理藥商登記。 │
├───────┼──────────────────────┤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3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係代表人○○○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且訴願人並無故意
行為,對此非故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警告下架,卻施以重罰;訴願人知悉網路上不
能販賣醫療器材後立刻下架更證明訴願人非故意違規。
三、卷查訴願人未申請核准分設營業處所及辦妥藥商登記,即在事實欄所述網站販售醫療器
材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網頁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代表人○○○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且訴願人並無故意行為,
對此非故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警告下架,卻施以重罰;訴願人知悉網路上不能販賣
醫療器材後立刻下架更證明訴願人非故意違規云云。查卷附系爭網頁載有「目前出價..
....元」、「因配合中華民國藥事法規定,醫療器材產品類不得經由網路販售」、「請
直接與公司聯絡,或是留下聯絡資料,我們會主動跟您聯繫」等招徠銷售與購買方式之
詞句。是依該等記載足堪認定系爭網路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而為訴願人公司之行為。
另訴願人縱於知悉網路上不能販賣醫療器材後立刻下架,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從
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又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
定處分者,罰鍰最低額為 3萬元,且並無先警告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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