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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614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送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名片,內容載有「.......○○.....
     .適用:各種嚴重酸疼(肩、頸、腰、膝、肘 ......
    等)偏頭痛、僵直性關節炎、失眠、中風後遺症、腸胃消化系統症狀及各種不明原因之生理
    代謝不良症狀 試用:一律免費試用30日,有效且滿意後再成交......」等涉及醫療效能之
    詞句。案經民眾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因查知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新北市,乃以 101年3月9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131863400號函,移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嗣該局查認訴願人實際營業場所在本
    市,乃再以101年3月20日北衛食藥字第101138408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酌相關資料後,查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卻印製發放廣告名
    片宣傳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惟衡酌訴願人係初犯,且非屬對人民
    危害情節重大者,爰依同法第9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
    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00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分之一即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 101年5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6149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1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或宣傳。」第 9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
      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藥事
      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乙事,復如說明段......說明:......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
      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
      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
      。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
      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
      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
    ├───────┼──────────────────────┤
    │違反事件   │非藥物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         │
    ├───────┼──────────────────────┤
    │法規依據   │第69條                   │
    │       │第9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 │
    │其他處罰   │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0萬元至300萬元, 每增加1件加罰│
    │       │6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登記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管轄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又訴願人為研究之需而不慎於網路上刊登免費試用之廣告部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
      予原諒,今又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卻印製發放如事實欄
      所述詞句之系爭產品廣告名片,宣傳醫療效能,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20日北衛
      食藥字第 101138408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
      紀錄表、 100年9月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系爭產品廣告名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登記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管轄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又訴願人
      為研究之需而不慎於網路上刊登免費試用之廣告部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予原諒,今
      又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所謂廣告,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
      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
      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而系爭產品廣告名片記載
      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且足使消費者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訊息;自應認係屬訴願人為達宣傳
      系爭產品,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廣告。次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
      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此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同法第
      91條第 2項規定論處。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藥物,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惟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其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已違
      反前揭規定,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訴願人實際營業地址經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進行調查並審認在本市,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及第31條第 1項「一行為違反
      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規定,原
      處分機關自屬適法之管轄機關;另本件違規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印製發放如事
      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產品廣告名片,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而非訴願人所稱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前所查獲之網際網路廣告。是訴願人主張各節,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非屬對人民危害情節重大者,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3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
      初犯,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
      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60萬元二分之一即30萬元罰
      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雖與首揭裁罰基準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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