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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23267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
    所內查有辦理執業登記於臺中市○○診所之案外人○○○醫師,未經報准於民國(下同) 1
    00年6月13日及6月15日於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101年3月13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 103條及第115條規定,以101年4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232670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3 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5月 7日
    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12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
      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
      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
      第五十七條 ......規定......。」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
      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
      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
    │       │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
    │法條依據   │第57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有命所屬員工於 100年1月7日協助○醫師依法完
      成線上報備支援申請作業,支援時間為 100年1月7日至 100年12月31日每週一、三、五
      14時30分至20時30分,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字號: 100年1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08
      號)。直到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0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才被告知自100年5月12日後
      沒有產生核准字號。經行政院衛生署報備支援系統客服人員登入網站查詢,發現確實已
      完成線上報備支援申請作業,但因不明原因造成後半段核准資料消失,於是請求行政院
      衛生署客服人員協助救回已消失的核准資料,由於無法追溯核准,只能自100年6月21日
      起就同一案件再給新的核准文號(字號: 100年6月21日中市衛醫字第167號),客服人
      員告知只要向原處分機關解釋即可。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真相,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另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內容有多處文字誤繕,將「○○診所」誤繕為「○○診所」,足證
      未善盡督導之責係難免且無法預見的;系爭診所已於100年8月31日辦理歇業登記,原處
      分機關不應再為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而系爭診所查有辦理執業登記於臺中市○○診所之案外
      人○○○醫師,未經報准於 100年6月13日及6月15日於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有派員協助○醫師完成線上報備支援申請作業,但因不明原因造成
      後半段核准資料消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於 100年間雖曾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0年1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8
      號及100年6月21日中市衛醫字第0167號核准支援系爭診所,惟上開獲准支援日期並無10
      0年6月13日及6月15日。又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訴願主張,於101年5 月14日電詢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經上開機關人員表示,上開管理系統無法補行核可,本案應
      係訴願人 100年1月7日送審時未將全部資料送出。另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上開訴願主
      張,亦以101年 5月28日北市訴(未)字第10130339620號及10130339621號等2函請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查明釐清。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 101年6月1日中市衛醫
      字第1010049379號函送訴願人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供參。依該申請書顯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訴願人申請報備支援日期並無 100年6月13日及6月15日。嗣行政
      院衛生署以101年6月15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290號函復略以:「主旨:......醫事人員
      ○○○100年6月13日及15日至○○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是否已申報並經核准......說明:
       ......三、依據紀錄顯示,○員報備支援係以分批方式申請,第1批支援時間為100年1
      月 10日至100年5月11日,第 2批支援時間為100年6月22日至100年12月30日,前開送審
      日期依序為100年1月7日、100年6月21日,核准日期為100年1月9日、100年6月21日....
       ..。」亦顯示本件訴願人係分批申請報備支援,且100年6月13日及6月15日支援系爭診
      所並未經核准,有上開 2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雖主張已完成報備,但因不明原因造成
      後半段核准資料消失,惟未提出具體資料供調查,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文字誤繕部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又系爭診所已歇業乙節,惟查本件事實係發生於系爭診所100年8月31日歇業之前,
      依法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 115條規定,處罰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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