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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22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於民國(下同)101年 2月4日
    在○○報第○○版刊登「〝○○〞醫療用電熱敷帶」(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衛
    署醫器製壹字第003550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醫療器材廣告,其廣告內容載有:「..
    ....○○遠紅外線熱敷帶 ......◎專利全碳纖維HiPad電熱片,自然釋放高達90%遠紅外線
    。◎輕薄耐折壓、安全低電壓、超低電池波、服貼效果好......◎適用於腰、背、肩、腹四
    個部位......。」等文詞及產品照片,案經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
    本市,該所即以 101年2月6日高市左衛字第101700062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101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
    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於報紙刊登上開醫療器材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4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132832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2208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
    該函於 101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132832500
      號裁處書,然核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220800
      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應維持原處分表示不服,故應以該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
      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
      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衛生署85年6月27日衛署藥字第85034158 號公告,認定
      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故未依藥事法規定申請廣告許可。
    四、查訴願人為藥商,其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 101年2月4日在○○報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之廣告,有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 101年2月6日高市左衛字第1017000626號函、原處分
      機關101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內容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依衛生署85年 6月27日衛署藥字第85034158號公告,認定系爭產品非屬
      醫療器材,故未依藥事法規定申請廣告許可云云。按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
      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報紙刊登上開醫
      療器材廣告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自應予處罰。復查本件訴願人曾就系爭產品於 100
      年 6月23日向衛生署申請領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550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在案;另查訴願人就系爭產品領有之北市衛器廣字第10103086號藥物廣告核定表之內容
      亦與系爭廣告內容不同,是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故未依藥事法規定申請
      廣告許可乙節,即不足採。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核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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