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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
3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
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31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商家為民眾抽血檢驗,該局以該檢驗所營
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0年11月4日北衛醫字第100157439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
○醫事檢驗所於100 年11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且該檢驗所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 100年6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46500號、100年8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700
1501號、100年8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260400號、100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
7344700號及100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53082000號裁處書各處其負責醫事檢驗師即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罰鍰在案,本次係第3次以上
違規,乃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第4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2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3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
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
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
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業務。」第 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
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主旨:有關集團聯(連)鎖
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
....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
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 ( 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
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
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說明:......
二、查有關醫事檢驗機構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之適法性,前經......多次函釋在案
......三、再者,為求明確,針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重申如下:......
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
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
,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 12條第 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
旨及文義規定不符......。」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
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6 │
├───────┼──────────────────────┤
│違反事實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 │
├───────┼──────────────────────┤
│法規依據 │第30條 第4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
│新臺幣:元) │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 │
│ │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機構負責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檢驗師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日並無派遣相關人員前往士林區抽血,曾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明確事證以便
訴願人調查,惟均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雖援引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90069793號函釋,惟並未就系爭處分基礎事實之不正當與否為說明,有違行政原則
。
(二)訴願人經營之方法並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或欺騙受檢者,於採取檢體時亦明確告知檢
驗內容,受檢者報告完成前欲解約,訴願人亦同意予以退費,並無使用不正當手段,
亦無侵害受檢者權益。
(三)抽血行為本可在醫事檢驗所以外場所進行,是否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親「至」醫事
檢驗所辦理檢驗?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 2項但書並無意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
體之檢驗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 28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
三、查訴願人係「○○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為民
眾抽血檢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0年11月4日北衛
醫字第1001574390號函及所附100年11月1日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述案件紀錄表、原
處分機關100年11月14日及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否則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以醫事檢驗師法第
30條規定,即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為處分依據,則原處分機關自應
就○○醫事檢驗所確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該檢驗所於 100年10月31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商家為民眾抽血,審認該檢驗所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然遍查全卷,除檢舉人之相關電話
檢舉紀錄外,並無該檢驗所於 100年10月31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商家為民眾抽血之相關
證據資料。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之理
由及依據為何?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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