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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4011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保健飲品」食品廣告,
    內容宣稱:「......○○富含類三萜化合物、超氧歧化脢、腺苷、多醣體、β
     -D-葡聚醣、維生素,常用於抗癌、抗癢、抗過敏及抗疲勞。在傳統療法,○○被喻為是一
    種『補肝良藥』......」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舉後,該局
    以101年3月20日FDA消字第 101300045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
    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因衡酌訴願人係初次違規且願改善,爰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
    條第 3項規定,以101年4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01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下同) 4萬元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 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6月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5月3日)雖已逾 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 101年6月2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1年 6月4日)代之,
      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衛生署92年 1月 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
      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
      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
      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消費者原可自行上網查詢○○特性,訴願人於網站連結維基百科所
      載文字,是為方便消費者,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且原處分機關
      無任何警告就罰款,為何不給予改正機會?訴願人目前因勞務糾紛,導致關店無收入,
      實無法繳納罰款。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
      3月20日FDA消字第101300045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消費者原可自行上網查詢○○特性,其於網站連結維基百科所載文字,是
      為方便消費者,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原處分機關無任何警告
      就罰款,為何不給予改正機會云云。按衛生署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
      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者,即屬違法。」復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衛生署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查本件訴願
      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抗癌、抗
      氧、抗過敏、補肝等功效,而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該網頁載有商品圖樣、品
      名及售價,並可直接點選「立即購買」便利消費者於線上購得,則系爭廣告已堪認有為
      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訴願人自難以網站連結之內容僅係為便利消費者為由而邀免其責
      。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採取先警告或給
      予改善機會,逾期未改善始予以處分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另訴願人主張目
      前因勞務糾紛,導致關店無收入,無法繳納罰款乙節,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初次違規且願改善,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
      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4萬元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次違規且願改善
      ,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次違規且願改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二
      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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