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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4月26日北市
    衛疾字第10132936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街○○號「○○運動中心」負責人,實際經營浴室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5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SPA浴池抽驗浴池水,檢驗
      結果發現總生菌數分別為 530 CFU/ml、680 CFU/ml(標準:500CFU/ml),與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23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該運動中心浴池水質與臺北市營業衛生
      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該運動中心前曾發生相類違規情節,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101308314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
      規,爰依同自治條例第5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4月26日北市衛疾字第101329
      3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並命令立即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抽驗時該運動中心之過濾馬達確實發生故障,並經
      該運動中心補充證明資料,乃以 101年6月5日北市衛疾字第 10135074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4月26日北市衛疾字第10132936400號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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