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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133538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
    下同)94年12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
    年4月28日9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訴願人有缺課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1年2月20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 10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於○
    ○醫院補足缺課次數後( 4次),再予結案。」原處分機關爰以101年 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130487300號函通知其於101年3月25日、4月8日、4月22日及 5月6日(均為星期日)赴
    ○○醫院補足缺課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未於前揭時間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乃以 101年5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3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於101年5月20日、6月3日、6月17日及 7月8日(均為
    星期日)下午 2時至○○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1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
      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
      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21條第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
      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
      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
      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
      遇建議。」第 7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
      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
      評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
      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局
      、警察局、衛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新聞處及交通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 4、 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須常至桃竹一帶工作,無法每次都依指定時間上課,在收
      到裁處書前並無收到原處分機關補課通知,誤以為課程已結束,訴願人將儘快補齊課程
      ,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缺課,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
      估小組會議」10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醫院補足缺課次
      數,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前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有上開評
      估小組 101年2月20日101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04873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須常至桃竹一帶工作,無法每次都依指定時間上課,在收到裁處書前
      並無收到原處分機關補課通知,誤以為課程已結束,將儘快補齊課程乙節。查訴願人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記載地址),則原處分
      機關前揭 101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0487300號補課通知函以上開處所為送達地
      址,並經郵務送達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郵局,應認該函已合法送達
      ,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補課通知函而邀免責。另訴願人雖主張將儘快補齊課
      程,惟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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