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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024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出版之○○雜誌第○○期【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出刊】第101頁刊登「○○」等
4種化粧品廣告,第 125頁刊登「○○」等7種化粧品廣告,第139頁刊登「○○」等9種化粧
品廣告,及第141頁刊登「○○」等5種化粧品廣告,內容分別載有:「......瑕疵對策....
..黑眼圈、法令紋、痘痘、斑點、瑕疵全 STOP......」、「......緊實臉部輪廓360度都很
完美 緊緻面膜拉提肌膚幫助抗老......」、「......去油消脂、瘦腰對策就看這一瓶!腰
腹肉鬆殺手......還要派出腰瘦美妝品全面攻防,才能消除惱人的脂肪贅肉......」、「..
....以足部專用的滋潤霜,由下至上按摩,記得加強小腿肚的部位,可以防止靜脈曲張,並
促進末梢血液循環......」等文詞,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嗣經該局以 101年3月14日高市衛藥字第101324230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於101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內容涉
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40904200號及100年5月17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100333838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規,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以101年4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02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三、化粧水類......四、化
粧用油類......七、面霜乳液類......十三、眼部用化粧品類......。」
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
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
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
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
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
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受處分之內文為企劃案,並非廣告,訴願人亦非該等化粧品之
販售者、代理商或經銷商,更未受業者委託刊登;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文圖何以認定為
誇大之詞,並未說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所出版之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有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14日高市衛藥字第10132423000號函檢附之系爭4則廣告、原
處分機關101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受處分之內文為企劃案,並非廣告,其亦非該等化粧品之販售者、代
理商或經銷商,更未受業者委託刊登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
5223號函釋意旨,縱化粧品相關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
登,亦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品名、圖片及功效,已提供一
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
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依該署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
函釋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
播媒體排除在外,故訴願人雖為媒體業者,其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30條規定
予以處分,尚難以所刊載內容純屬企劃案或非化粧品販售業者等理由而邀免責;另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就系爭文圖何以認定為誇大之詞,並未說明乙節,按化粧品不得於刊物登
載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違反此禁止規範者,
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於所出版之雜誌刊載如事實欄所述系爭 4則化粧品廣告內容,其
宣稱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性能,且對其所宣稱之效能,亦
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因
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遭2次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規,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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