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408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雜誌第○○期【民國(下同) 101年3月1日出刊】第34頁至第37頁刊登「
○○」、「○○」食品廣告,內容載有:「......『○○』、『○○』,能針對我們的細胞
,再次重建、再生、活化、淨化,且兼顧修復與更新的作用,讓體內細胞更健康,因而能快
速調整體質、提昇身體抵抗力,使 T細胞增加,防堵細菌、病毒入侵,強化身體免疫力和器
官自癒能力......」等詞句,涉及誇大易生誤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08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6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
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3日FDA消字第0993000450號函釋:「主旨:有關
涉及違規食品廣告業者一再利用『授權委託書』,藉以規避行政處分......乙事......
說明:......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觀之,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
三、另......如委託授權者係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亦得援
引行政罰法第14條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委外製作,被委託之製作人坦言疏失且願負全責
,有受委託同意書可憑,請考量實情重新裁罰。
三、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系爭
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違規廣告監測
查報表及101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委外製作,被委託之製作人坦言疏失且願負全責,有受委託
同意書可憑,請考量實情重新裁罰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
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
認定表以資遵循。經查系爭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系爭食品具有提升抵抗力、增加 T細胞、防堵細菌病毒入侵、強化免疫力及器官自癒
能力等功效,而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處罰。次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3日FDA消字第0993000450號函釋意旨,委託刊播違規廣
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
。則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廣告委託刊播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