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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4985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液態葡萄糖胺」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其內容述及「......美國關節炎協會推薦......關節再生的必要元素......退化性關節
    炎......隨著人體的老化,葡萄糖胺......和軟骨素......的合成速度逐漸趕不上分解的速
    度,影響關節內細胞的新陳代謝,使得關節出現僵硬、發炎及疼痛難耐的症狀......。」等
    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舉
    ,經該局審認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FDA消字第 10130009
    7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101年5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392601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1年6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本件違規事實係因訴願
    人內部作業疏失所致,已即刻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985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1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熟悉網站作業流程,致違反相關規定,已立即改善確保
      不再發生相同情形;另近來因經濟不景氣,營業狀況已不理想,若再受罰將造成沉重負
      擔。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審認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
      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5月24日FDA消字第10130009
      74號函、系爭廣告網頁及訴願人101年6月11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熟悉網站作業流程,致違反相關規定,已立即改善確保不再發生相
      同情形;另近來因經濟不景氣,營業狀況已不理想,若再受罰將造成沉重負擔云云。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況訴願人亦
      已自承其有相關違失之處。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及是否因系爭處分造成其經濟上負擔
      ,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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