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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4985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液態葡萄糖胺」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其內容述及「......美國關節炎協會推薦......關節再生的必要元素......退化性關節
炎......隨著人體的老化,葡萄糖胺......和軟骨素......的合成速度逐漸趕不上分解的速
度,影響關節內細胞的新陳代謝,使得關節出現僵硬、發炎及疼痛難耐的症狀......。」等
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舉
,經該局審認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FDA消字第 10130009
7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101年5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392601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1年6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本件違規事實係因訴願
人內部作業疏失所致,已即刻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985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1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熟悉網站作業流程,致違反相關規定,已立即改善確保
不再發生相同情形;另近來因經濟不景氣,營業狀況已不理想,若再受罰將造成沉重負
擔。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審認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
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5月24日FDA消字第10130009
74號函、系爭廣告網頁及訴願人101年6月11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熟悉網站作業流程,致違反相關規定,已立即改善確保不再發生相
同情形;另近來因經濟不景氣,營業狀況已不理想,若再受罰將造成沉重負擔云云。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況訴願人亦
已自承其有相關違失之處。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及是否因系爭處分造成其經濟上負擔
,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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