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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55587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14時45分至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訴願人販售服飾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
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於稽查時立即張貼改善,乃依同法
第 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以 101年6月 7日北市衛健
字第 1013555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
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
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 │
│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
│ │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 │
│ │ 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讓客戶在店內吸菸,且原處分機關告知只是要宣導,訴
願人已配合改善,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全面禁菸場所,訴願人未於系爭
場所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6日稽查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讓客戶在店內吸菸,且原處分機關告知只是要宣導,訴願人已配合改
善,請撤銷處分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
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之營業
場所既屬上開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以落實維護
國民健康之旨。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於所有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業如前述,
依法自應受罰,而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6日稽查紀錄表亦載明本件違規事實之罰則,並
經現場負責人簽章在案,尚難以原處分機關僅表示係為宣導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
人雖已改善,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立即張貼改善,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
定最低額 1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之改善行為,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
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立即改善為由,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雖與前
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意旨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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