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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51720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核准之營業地址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
帽、傘、服飾品零售、批發業等,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
) 101年3月6日15時30分至本市信義區○○路○○號訴願人之倉庫(下稱系爭場所)稽查,
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及3人以
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
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嗣訴願人於 101年 5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立即張貼改善,乃依同法
第 3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01年5月25日北市衛健字
第1013517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5,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
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
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6月9日國健教字第0980006028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私人住宅大樓住戶出入之大廳(內含開放式管理員櫃臺)是否為菸害防制法規範乙案
......說明:......二、按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 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菸。所謂『 3人以上』,俱連本數含 3人在內,
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外、有償或無償工作之人員。所謂『共用』,不以該
場所內同時有 3人以上在場為必要,僅須該場所係屬供 3人以上為工作上使用即屬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 │
│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
│ │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 │
│ │ 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為訴願人公司倉庫,其部門完全獨立與辦公部門不相通,
且非提供公眾消費之營業場所;又該場所員工僅有2人,未達3人以上之標準;況原處分
機關於系爭場所亦未發現有吸菸行為或與吸菸有關之物品,而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宣導
時並已配合辦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系爭場所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
01年3月6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場所未有相關商品展示、排列及貨物買賣
之收銀設備或相關設施,且依訴願人主張及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系爭場所係訴願人之
倉庫,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場所是否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旅
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尚非無疑;另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6月9日
國健教字第 0980006028號函釋,雖不以該場所內同時有3人以上在場為必要,惟仍須該
場所係屬供 3人以上為工作上使用,然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場所僅 2名工作人員,且
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查證敘明系爭場所係屬供 3人以上為工作上使用之情形。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系爭場所為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及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而處罰訴願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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