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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英國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9日北市衛疾字第10132946
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30日在其所出版之○○日報○○版報導「流感襲台11死」
,洩漏感染第 4類法定傳染病「流感併發症」之○姓女學生之姓名及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1年 1月13日101蘋文字第0008號函陳述意見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4款規定,以101年5月9日北市衛疾
字第1013294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
,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
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
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第64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
第十條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16日署授疾字第100010089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
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自即日起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第39條第 2項、第44條第1 項第 3款及第50條第 3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
係修正第四類傳染病『流感併發重症』名稱為『流感併發症』......。」
附件一:傳染病分類(節錄)
┌───────┬──────────────────────┐
│ 類 別 │ 傳染病名稱 │
├───────┼──────────────────────┤
│ 第四類 │…… │
│ │流感併發症 │
│ │…… │
└───────┴──────────────────────┘
101 年 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說明:......二、查傳染病防
治法......第10條......所定洩漏之標的,係『病人之資料』,並非『存活病人之資料
』,故違反上開條文應受處罰之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之資料即屬構成,自與洩漏
當時病人是否存活無關......四、......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
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之人,洩漏病│
│ │人有關資料者。 │
├───────────┼──────────────────┤
│法條依據 │第10條 │
│ │第64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 │
│ │ 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秉持媒體職責而為報導,並無歧視被報導者之文字及照片
,僅提醒民眾注意自身健康,並非故意揭露被報導者之照片及全名,與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杜絕傳染病之立法目的相符,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裁罰,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復被報導者業已死亡,依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原處分所為裁罰,即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
之規定;又本件被報導人死亡後已無傳染病發生,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難謂與傳染病
防治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再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相關法令、事實及理由,亦
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查訴願人報導如事實欄所述洩漏感染第 4類法定傳染病○姓女學生之姓名及照片,有系
爭報導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秉持媒體職責而為報導,並無歧視被報導者之文字及照片,僅提醒民
眾注意自身健康,且並非故意揭露被報導者之照片及全名,與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
杜絕傳染病之立法目的相符,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裁罰,有裁量濫用
之違法。復被報導者業已死亡,原處分所為裁罰,即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及憲法
第15條規定;又本件被報導人死亡後已無傳染病發生,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難謂與傳
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再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相關法令、事實及理由
,亦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
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
得洩漏。」並無排除病人死亡之情形,且與民法第 6條有關私法上權利能力規定無涉,
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認傳染病防治法第10
條規定之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之資料即屬構成,與洩漏當時病人是否存活無關。另原
處分說明二至四已分別載明處分事實、法律依據及處分理由,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行
政罰法第 4條處罰法定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亦與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或
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無涉。訴願人尚難以被報導人死亡後已無傳染病發生或系
爭報導與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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