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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507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網站(網址: xxxxx......;網頁下載日
期: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6日)刊登販售「體脂計」醫療器材(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
衛署醫器陸輸字第xxxxxx號許可證,中文名稱:○○體重體脂計,醫器規格:xxx-xxx-Y,x
xx-xxx-W及衛署醫器陸輸字第000250號許可證,中文名稱:○○體重體脂計,醫器規格:xx
x-xxx;皆屬第2等級醫療器材)。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因訴願人戶籍地址在
本市,該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4月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84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
345076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1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1年5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
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
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1.經營藥物販賣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
│ │ 。 │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網友請訴願人代購,並非訴願人要出售,基於禮貌回答後,
並無下文,亦未代購,不應據此認定訴願人販售醫療器材。
三、查訴願人非藥商,卻在事實欄所述網站販售醫療器材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網頁畫面列印
及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網友請其代購,並非訴願人要出售,基於禮貌回答後,並無下文,
亦未代購,不應據此認定訴願人販售醫療器材云云。按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
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
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是未取得藥商許可
執照,而為藥物之販賣,即與上開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有違,並不以完成醫療器材
之販售行為為必要。查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載明:「....
..調查情形......問:有關網路刊登販售『體脂計』網頁是否為臺端所有?......答:
『旅行的人』網站是我的......因我先生職業帶團導遊,客戶網友有需要物品時,會請
我先生幫忙代購......。」且系爭網頁為代購體脂機之討論區,討論內容略以:「 ...
...(問)請問代購......體組成計xxx-xxx和 xxx-xxx各為?......○○的......(答
)701:4800元。370:4000元......」即已明載代購系爭醫療器材之型號、品牌及價格
,是本件訴願人既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卻為醫療器材之販售,其違規事證應可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
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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