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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493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健康食品(下稱系爭健康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xx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其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系爭
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載有:「......適用對象......血壓、血脂肪或血糖偏高者。中風、動
脈硬化、脂肪肝、糖尿病、痛風患者。肝腎功能不佳者......。」等詞句,與衛生署衛署健
食字第A00179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效能敘述:「經動物實驗結果證實 (1)有助於促進自然
殺手細胞活性。(2)有助於促進吞噬細胞活性。(3)有助於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內
容不符,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案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乃以民國(下同) 101
年4月9日 FDA消字第101300055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年5月9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9309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
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第24條第 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
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
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 │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
│其他處罰 │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
│ │品之許可證。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 │
│ │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 │ 新臺幣3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實驗證明系爭健康食品有助於促進自然殺手細胞與吞噬細胞活性及
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是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健康食品,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有 101年
3月23日列印之網頁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9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驗證明系爭健康食品有助於促進自然殺手細胞與吞噬細胞活性及促進免
疫細胞增生能力,是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問題云云。查系爭廣告
內容載有系爭健康食品品名、圖片、廠商名稱、產品效能、售價等事項,應係提供一般
民眾關於系爭健康食品之相關資訊,並藉由網路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
,核屬廣告之行為。另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詞句,與衛生署
衛署健食字第xxxxxx號許可證核可系爭健康食品之保健效能敘述內容不符,已涉及虛偽
、誇張且已逾越衛生署上開許可證核可之保健效能敘述,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倘認系爭健康食品確有上開功效者,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健康
食品許可證效能敘述之變更。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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