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9.05. 府訴字第101091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983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 /店家○○(網址: xxxxx)刊登「○○菁華液、○
○化妝水」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茶胺酸細小分子能高度淨透角
質層 ......相較於膠原蛋白,胜肽的分子量更小,更能深入肌膚
發揮維持彈性及增加緊緻度作用......茶胺酸〈L-Theanine〉......是能
親水潤澤並深層沁透肌膚的全新保濕配方。可迅速吸附水分子,調理角質
NMF保濕因子,維持肌膚飽水彈性及柔嫩膚觸......維他命原B5〈D-Pant
henol 〉:是一種滲透性保濕劑,可直接浸潤到角質層......」、「....
... 這款高效的○○化妝水......結合天然白茶萃取液、蘆薈萃取液....
..蘆薈萃取液〈 Aloe Vera Extract〉:含有維生素可幫助參與體內氧化
還原反應、維持皮膚的健康、促進新陳代謝。單醣和多醣能夠有效的鎖住
皮膚水分,使肌膚保持晶瑩剔透......」等詞句,案經民眾檢舉,並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6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
成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且與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粧廣字第1000507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
,以 101年 6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98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萬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 6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
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
、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三、名稱、製法、
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皆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粧
廣字第980107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並無虛偽誇大。
三、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
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粧廣字第1000507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
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
廣字第1000507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皆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粧廣字第
9801071 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並無虛偽誇大云云。查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粧廣字第 980107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其核定
廣告有效期間係至99年 1月13日止,是該廣告核定表已逾有效期間而
失效,嗣該等化粧品另於 100年5月9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廣告核定
,並經該署將相關認定為虛偽誇大之文字予以刪除後,以衛署粧廣字
第1000507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審定在案,惟查系爭廣告內容與上開
衛署粧廣字第1000507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定之內容並不相符,且
刊載「蘆薈萃取液......維生素幫助參與體內氧化還原反應......單
醣和多醣能夠有效的鎖住皮膚水分......」等原送審時經認定應予刪
除之虛偽誇大文字,則其廣告內容所傳達之整體訊息自有涉虛偽誇大
致誤導消費者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自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