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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 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74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公司網站(網址:xxxxx.......)刊登「○○系列」化粧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你的頭皮護理專家......是您『頭
皮頭髮問題』的救星!......讓毛囊活化、清淨毛囊、給與足夠養分,毛
囊健康了,頭髮自然就能豐盈茂盛......再根據個別之頭皮頭髮問題,由
專業人員為您搭配不同的護髮產品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即可......」等詞句
,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101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8月4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100359526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乃依同條
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577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
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沒有人知道在官網刊登廣告亦需拿到許可,原處
分機關應檢討宣傳不力,且應給予改正機會,而非動輒罰錢。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
及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有人知道在官網刊登廣告亦需拿到許可,原處分機關
應檢討宣傳不力,且應給予改正機會,而非動輒罰錢云云。按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既為相關化粧
品之販售廠商,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
循,尚難以原處分機關宣導法規不力而冀邀免責。復查違反前揭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
違規,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自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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