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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5. 府訴字第10109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3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13354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乘機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原處分機關
    接獲訴願人居住地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3日士檢朝諄
    字第 10991號函,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規定,以101年 4
    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425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1年5月2日至○
    ○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個人資料建檔。惟訴願人未於上開
    指定時間依規定進行個人資料建檔,原處分機關遂再以 101年 5月 3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13354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1年6月7日至松德院區進
    行個人資料建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
      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
      緩刑。」「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
      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6條第 1項規定:「檢察機
      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及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7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
      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
      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
      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
      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
      會局、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
      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1、 4、 5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原訂進行個人資料建檔日期前,
      因涉案影響收入及須定期報到,壓力過大導致頭痛暈眩,不克前往,
      業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另擇他日進行,且訴願人涉案有遭設計之嫌,訴
      願人心智狀況與社會認知皆正常,不明何以非要再接受輔導教育及心
      理治療。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乘機猥褻罪,經臺北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處分機關於
      接獲相關資料後,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
      法第 7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個人資料建檔,惟
      訴願人未於指定時間、地點依規定進行個人資料建檔,原處分機關乃
      再以101年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4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
      時間逕赴松德院區進行個人資料建檔。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原訂進行個人資料建檔日期前,因壓力過大導致頭
      痛暈眩,不克前往,業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另擇他日進行,且其涉案
      有遭設計之嫌,其本身心智狀況與社會認知皆正常,不明何以非要再
      接受輔導教育及心理治療乙節。按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
      宣告判決書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察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後,
      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
      ,並於2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為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是進行加害人個人資料建檔,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檢察機
      關提供之加害人受緩刑宣告判決書等資料後,依上揭規定應執行之先
      行程序,以便評估小組得以作成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此與訴願人健
      康、心智狀況或社會認知無關;另訴願人涉案是否遭設計,並非訴願
      審議範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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