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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5. 府訴字第101091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住同上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0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13357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日檢舉其於網站(
    網址: xxxxx......)刊登「○○醫美」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
    容載有:「.......○○醫美-冰激光除毛纖臂雙機諮詢課程(年中慶驚爆
    回饋專案 ) ......1.冰激光無痛除毛課程(腋下)*4次 2 .量身訂做專
    業護理課程 *4次 3.專業醫療級修護療程 *4次 4.熱塑電波崩脂課程(手
    臂)*4次......」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刊登者為訴願人,乃審
    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
    條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1年5月 7
    日及 101年6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35300號及第10133568101號裁處
    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規,爰依同法第104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
    1年 6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7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
      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
      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
      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
      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
      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
      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
      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
      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 │
    │       │ 元。                   │
    │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業於100年11月9日由○○股份有限公司下架,有該公司商
       品退清明細表可證,則檢舉人所稱 101年5月1日之廣告行為不存在
       ,即無證據足資認定有足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事實存在。
    (二)本案縱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亦應併於第1次處罰中加罰1萬
       元,原處分機關不調查事證,率就本件另行處分,顯已違反前開裁
       罰基準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
      處分機關101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商品退清明細表主張檢舉人所檢舉 101年5月1日之廣告
      行為不存在;且縱該行為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亦應併於第 1次處罰
      中加罰 1萬元,原處分機關率就本件另行處分,顯已違反前開裁罰基
      準規定云云。查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載明:「......該網址內容係本公司依相關資料設計並
      於去年底提供○○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責任由本公司承擔......
      。」是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刊登應可認定。復查訴願人所附○○股份有
      限公司商品退清明細表,僅係「瑕疵商品」之退清明細表,與違規廣
      告之下架係屬二事,尚難採為對訴願人有利之證據。另按「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
      25條所明定。則於不同日期,在不同網址刊登不同內容之醫療廣告,
      每一次均向不同之網路讀者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
      生,應認為一次刊登行為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查訴願人本次
      違規行為,與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7日及6月1日裁罰之違規行為,
      乃係於不同日期,在不同網址刊登不同內容之醫療廣告,即應認其為
      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且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稱略以,訴願人自98年起至101年6月,即因多達 8次刊登違
      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在案,有原處分機關衛生規費罰
      鍰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考量前揭特殊情節,依前揭
      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第 3次違規之最高裁罰金額亦為法定最高額
      25萬元罰鍰,以達遏阻訴願人繼續以前揭方式刊登違規醫療廣告行為
      之效,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自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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