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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30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134435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係「○○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業於民國【下
    同】100年12月13日歇業,由案外人○○○於100年12月14日以同名申請開
    業),該檢驗所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5日派員至本市中
    山區○○○路○○段商家招攬自費抽血業務,且於 100年11月28日派員赴
    現場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案經
    訴願人於101年4月25日以書函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以
    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
    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0年6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46
    500 號、100年8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7001501號、100年8月10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037260400號、100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7344700號
    及 100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3082000號5件裁處書各處新臺幣(
    下同) 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罰鍰在案,本次係第3次以
    上違規,乃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4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
    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4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4435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 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
      單為之......。」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30條規定:
      「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41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
      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主旨:有
      關集團聯(連)鎖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
      ,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說明:......二、按關於醫
      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
      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 (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
      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41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6                 │
    ├───────────┼──────────────────┤
    │違反事實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     │
    ├───────────┼──────────────────┤
    │法規依據       │第30條               │
    │           │第4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
    │元)         │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     │
    │           │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機構負責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十六)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援引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處罰訴願人,有違處罰法定主義及
       法律保留原則。
    (二)訴願人確實有派護士為顧客採檢體,但並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或欺
       騙受檢者,於採取檢體時亦明確告知檢驗內容,受檢者報告完成前
       欲解約,訴願人亦同意予以退費,並無侵害受檢者權益,難謂係以
       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查訴願人前係「○○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派員至外招攬抽血檢驗業務,嗣派員赴現場抽血、帶回檢
      驗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有卷附檢體採集同意書、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
      面、訴願人101年4月25日陳述意見書函等影本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
      承。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
      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處罰訴願人,有違處罰法
      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人確實有派護士為顧客採檢體,但並無
      假借公務機關名義或欺騙受檢者,於採取檢體時亦明確告知檢驗內容
      ,受檢者報告完成前欲解約,訴願人亦同意予以退費,並無侵害受檢
      者權益,難謂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云云。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
      第 2項、第30條及第41條等規定觀之,醫事檢驗師法之規範,係要求
      醫事檢驗機構及醫事檢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應在合於前開法規
      規範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尚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行政
      院衛生署並以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說明,關於醫
      事檢驗所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將檢體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行為,
      核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之情形
      在案。其旨乃為確保國人醫事檢驗之品質及醫療安全,避免民眾在無
      醫師開具檢驗單之情況下,因醫事檢驗所招攬而於醫事檢驗所以外之
      場所或由醫事檢驗師以外之人員為醫事檢驗,致生醫療品質或醫療安
      全糾紛。查本件○○醫事檢驗所派員至外招攬檢驗業務並為民眾現場
      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等情節,依據上開說明,業屬不正當招攬業
      務。又前揭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
      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乃分別係經完成立法程序制定之法規及行
      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釋示,於該法規生效之
      日起即有其適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法
      律保留原則。訴願主張,顯有誤會。另訴願人請求與其另案違反醫事
      檢驗師法事件訴願案合併審議乙事,經查訴願人另案因違反醫事檢驗
      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365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業已作成101年7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1034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無合併審議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且係第 3次以
      上違規,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44條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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