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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前因其母就診於○○醫院(下稱○○醫院)之病歷閱覽等事
      件,前於民國(下同) 100年間多次向本府衛生局提出陳情,並經該
      局函復在案。嗣訴願人又因同一事由,於 101年3 月 7日及 3月13日
      向本府衛生局陳情表示,○○醫院就其母之病歷資料保管不全而有違
      反醫療法相關規定情事。嗣經本府衛生局以 101年 3月15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132634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本局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37條,確認令堂○○醫院病歷並沒有被該院銷毀之證
      據乙案 ......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規定
      略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
      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
      綜上,有關 臺端同一事由之多次陳情事項,本局已審慎斟酌 臺端
      與○○醫院陳述及相關調查事實,業於 100年 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002578000號函暨 100年 9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8334200
      號函復在案,本案臺端所請經本局檢視仍屬同一事由,已適當處理,
      不另說明......。」及以 101年 3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27648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請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7條,調查 臺端母親之病歷未被○○醫院銷毀之應調查事項乙案..
      ....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規定略以:『人
      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
      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四
      、綜上,有關 臺端母親57年 -62年病歷,屬同一事由之多次陳情事
      項,本局已審慎斟酌 臺端與○○醫院陳述及相關調查事實,業於 1
      00年 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2578000號函暨 100年 9月 7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10038334200號函復在案,本案臺端所請經本局檢視仍屬
      同一事由,已適當處理,不另說明 .......;另 臺端所提『缺漏75
      年 -78年病歷』部份,建請 臺端依規定向○○醫院提出申請。」訴
      願人不服本府衛生局未確認其自行提出之其母57年至68年病歷未遭○
      ○醫院銷燬之證據且未進行相關調查之不作為,於 101年 4月 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5月15日、 5月31日、 6月18日及 8月3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復查本件訴願人所稱請本府衛生局確認其自行提出之其母57年至68年
      病歷未遭○○醫院銷毀之證據及請求該局進行相關調查乙事,非屬人
      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府衛生局自無訴願法第 2
      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從
      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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