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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919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
      ,內容載有「......膠原蛋白增生抗皺(防皺、去皺)......」等詞
      句,經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8日查獲,因訴
      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經該所以101年5月9日高市鎮衛字第101700233
      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18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未經申請核
      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5月2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13491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919300號裁處書於1
      01年 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裁處書說明五之
      (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101年5月30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年6月28日(星期
      四),惟訴願人遲至101年6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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