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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3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洗髮精」、
「○○修護霜隨身瓶」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有效促進頭髮生
長使頭髮豐厚......回復髮根健康生氣......減少斷裂......」、「....
..【修護】迅速修護缺乏生氣,脆弱,開叉及纏結頭髮【光澤】回復秀髮
生氣,健康亮澤,不毛躁......」等詞句,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6
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6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135997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1年6 月18日陳述
意見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 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327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7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為僅報紙、廣播、電視及電影等媒體始
受法令規範,而網路上販售之商品只要不涉及療效且無衛生署公告不
得使用之文字即可,故未申請廣告許可證,並非故意違法;又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即刻改善;況訴願人並未因銷售系爭商品獲利
且現屬虧損狀況;另裁罰基準僅為原處分機關內部參考,原處分機關
未考量訴願人上開情事即為裁罰,有裁量怠惰之虞。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
告網頁列印畫面、訴願人101年6月18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為僅報紙、廣播、電視及電影等媒體始受法令規範
,而網路上販售之商品只要不涉及療效且無衛生署公告不得使用之文
字即可,故未申請廣告許可證,並非故意違法;且其於原處分機關通
知後已即刻改善;況其並未因銷售系爭商品而獲利且現屬虧損狀況;
另裁罰基準僅為原處分機關內部參考,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訴願人上
開情事即為裁罰,有裁量怠惰之虞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既從事相關化粧品之販售行為,
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未予
注意以致觸法,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
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仍難解免其先前違規
責任;至訴願人是否因銷售系爭產品而獲利或是否屬虧損狀況均與本
件處分之適法性無涉;另本件法定罰鍰額度為 5萬元以下,原處分機
關依其所訂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處1萬5,000元罰鍰,
已屬考量相關因素後所為之判斷。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5,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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