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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133558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無痛除毛+美白嘎吱窩★」、「○○雷射除毛★」及「○○女神機!!體
雕MVP!」醫療廣告共計3則,內容分別載有:「......夏季必備!!【○
○光纖 無痛腋下除毛】清爽價 450元......」、「......【腋下、大腿
、小腿】雙邊任選2堂799元......」、「......【深層爆脂體雕+燃脂消
腫精油+HC紅外線代謝儀】699元 ......」等詞句。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
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6月2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58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
元(違規廣告共3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合計7萬元
)罰鍰(原裁處書說明欄誤載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嗣原處
分機關以 101年 7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6849100號函更正在案)。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
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
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
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
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
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
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
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
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系爭 3則廣告刊登者,而係網路消費資
訊搜尋平臺,藉由網路蜘蛛搜尋網路上各個網路之消費資訊,以網路
搜尋及超連結方式提供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故未涉
及醫療廣告,況此亦符合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
。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
有系爭3則廣告及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 3則廣告刊登者,而係網路消費資訊搜尋平臺
,藉由網路蜘蛛搜尋網路上各個網路之消費資訊,以網路搜尋及超連
結方式提供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故未涉及醫療廣告
,況此亦符合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云云。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查處之系爭醫療廣告係直接刊登於訴願人網站網頁,
而非訴願人所稱藉由網路蜘蛛搜尋網路上各個網路之消費資訊,以網
路搜尋及超連結方式提供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次查
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記
載略以:「......問:有關案內的網址的醫療廣告為何人刊登?....
..答:案內網址是本公司的網址 ......。」是訴願人既自承系爭3則
廣告刊登於訴願人公司網址,則其主張系爭 3則廣告非其所刊登即不
足採;另依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
相關資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自無該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7萬元(違規廣告共3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
1萬元,合計7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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