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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4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6934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
廣告),其內容述及「......可預防治療癌症尤其子宮頸癌和肺癌......
。」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
1年5月31日查獲後,因訴願人戶籍地址在本市,乃以101年6月25日雲衛食
字第10170007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年7月2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7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13693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目的在幫助他人,並無誇大不實,且未
賣出給任何人,沒有受害者;在得悉系爭廣告不能刊登後已完全刪除
;訴願人多年沒有收入,請依比例原則撤銷該罰鍰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
雲林縣衛生局101年6月25日雲衛局食字第1017000711號函、系爭廣告
網頁、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系爭廣告目的在幫助他人,並無誇大不實,且未
賣出給任何人,沒有受害者;在得悉系爭廣告不能刊登後已完全刪除
;訴願人多年沒有收入,請依比例原則撤銷該罰鍰處分云云。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
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宣稱生理功能及未涉及中藥材
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即可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另查系爭廣告網頁係雲林縣衛生局於101年5月31日查獲,
而查獲之網頁資料詳述系爭產品售價、功效、付款方式、聯絡人及聯
絡電話等資訊,則系爭廣告係屬訴願人所為之廣告,足堪認定;又訴
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及是否有銷售事實,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再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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