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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101358664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檢舉訴願人於網
站(網址:xxxxx......)刊登「......○○集團水微晶或玻尿酸 滴入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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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於101年 4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及經
訴願人提出書面說明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協助特定醫療機構招徠醫療患者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 101年7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5866405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違規廣告共 6則,第 1則罰 5萬元,每增加 1
則加罰 1萬元,合計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 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
: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團購方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
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四、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
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 2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號公告之『醫
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
診療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網路消費資訊搜尋平台,系爭廣告資訊係透過網路蜘蛛程
式隨機擷取購物網上之資訊聯結,並以網路搜尋引擎慣用之超連結
方式,提供進入原始資訊所屬網站內容之目的網頁(域)直接點閱
,訴願人並非醫療廣告之刊登者,無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關系統軟體係自動抓取相關網站資訊,而系統並無法判斷相
關資訊為何,可見訴願人並無故意及過失。
(三)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時,即將相關資訊卸下,應受責難程度小
,原處分機關裁處10萬元罰鍰,顯不符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
爭6則廣告、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之刊登者,僅係網路消費資訊搜尋平台提
供者,無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相關系統軟體係自動抓取相關網
站資訊,而系統無法判斷相關資訊為何,訴願人並無故意及過失,且
本案裁處1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
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經查本件違規網頁內容,其刊登醫美診所名稱、電話、地址、診
療項目,並有優惠價格等文詞,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公
司所屬網站網頁載有「非常勸敗VeryBuy全台5折團購第一站」,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網站屬性係屬「團購網」應可認定。次按醫療機構如
透過網際網路資訊,提供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應遵守醫療機構網際
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之規定,又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刊登醫美
診所地址、診療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有藉系爭廣告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業務為目的之行為,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
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意旨,足認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又該網站既為訴願人所建置,
其自應對該網站所刊登之資料是否有違反醫療法規等負管理維護之責
,而系爭違規廣告內容既為訴願人所建置之系統自動抓取連結,即難
謂其對該網站已盡管理維護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末查訴願人主張其
於原處分機關通知時,即將相關資訊卸下乙節,乃事後改善之行為,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
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10萬元(違規廣告共6則,第 1則處法定最低
額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合計10萬元)罰鍰,應無違反比
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裁罰基準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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