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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二字第10109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91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淨白系列」化粧品
廣告,內容載有「 ......○○潔顏霜......加倍保溼 鎖住水分......可
溫和煥膚......」、「......○○化妝水......可促進新生,改善暗沉,
增強肌膚保水度......」、「......○○乳液......可促進細胞新生,去
除老廢角質,代謝黑色素......」、「......○○精華液......對付暗沉
溫和煥膚......阻斷黑色素 抑制生成......」及「......○○凍膜....
..一整晚.淨白提升......可溫和代謝角質......可鎮定肌膚,緊緻毛孔
......」等詞句,經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 1日查獲後,
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1年4月30日雲衛藥字第1014000661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
粧廣字第9908058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已逾100年8月30日廣
告有效日期,視同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
5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91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 │五、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1年2月13日申請暫停營業,並已無
販售系爭商品,因離職人員疏失未將系爭廣告下架,於原處分機關來
函後已將網站關閉,並非故意刊登廣告,請念在訴願人為中小型企業
,且已無獲利,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告網頁
列印畫面、雲林縣衛生局101年4月30日雲衛藥字第1014000661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1年2月13日申請暫停營業,並已無販售系爭商
品,因離職人員疏失未將系爭廣告下架,於原處分機關來函後已將網
站關閉,並非故意刊登廣告,請念在訴願人為中小型企業,且已無獲
利,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而言。訴願人既為相關化粧品之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
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又訴願
人既於原處分機關查獲時確有違規廣告之事實,且暫停營業尚可申請
復業,而訴願人是否有銷售事實,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
其尚難以已暫停營業無販售系爭商品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
為中小型企業,且已無獲利,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其情雖屬可憫,
然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於「○○○」網站刊登「○○潔顏霜」、「○○化妝水
」、「○○乳液」、「○○精華液」及「○○凍膜」等 5件化粧品廣
告,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處5萬5,000元(共5件,第1件處1萬5,000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
元,合計5萬5,000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1萬5,000元
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9日北市衛
食藥第10136389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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