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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9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4934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膠囊」及「L
iveSpring Slender slim 曲線S找回曲線」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其內容宣稱「......輕鬆抗過敏、換季免煩惱......配合上紫蘇葉特有免
疫調節的加乘功效,讓你輕鬆不再為過敏所困擾......。」「......防止
便秘......利尿、消水腫.......去除低密度脂蛋白-壞膽固醇......減輕
體重,減脂......提高人體的免疫力......預防惡性腫瘤、預防癌症....
..。」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及雲林縣衛生局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4月30日查獲
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 101年1月30日FDA消字第101300
0112號及101年 5月11日雲衛食字第 101700051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 5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9340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者......。」
行政院衛生署 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主旨:檢
送『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1份......附件
: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三、網路:同
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
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整……。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7年成立以來,即從事於健康事業,並
在美國成立研發團隊,對國內法規不完全瞭解,不慎觸犯規定,並非
有意挑戰法規;又原處分機關應對於初犯且無故意之企業先予警告及
協助改善,並予以寬容。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
月30日 FDA消字第1013000112號及雲林縣衛生局101年5月11日雲衛食
字第1017000518號函、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1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9月15日100年度判字1618號判決意旨,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
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
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又前揭
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 0990032135號函訂有食品、藥物
、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同一網址,一日
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
數認定其行為數。然查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雲林縣衛
生局係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及5月8日在網站查獲訴願人刊登「LiveSp
ring Slender slim 曲線S找回曲線」及「○○膠囊」食品廣告,則
於不同日查獲訴願人刊登上開 2則不同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其違規行
為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
為何?與上揭判決或函釋之認定原則意旨不符,實有究明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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