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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4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4048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金門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在轄內○○中藥房(金門縣金
    湖鎮○○路○○號)抽檢由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產
    品),嗣經檢出含「Acetamiprid 2.53ppm」(標準:2.0ppm以下)及「
    Carbendazim 3.25ppm」(標準:1.0ppm以下),與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
    標準規定不符,該局乃以 100年12月12日衛藥字第1000012473號函移由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
    以101年 1月10日高市衛食字第101301255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嗣以 101年3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00301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101年3月26日至該局說明,並於101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1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行為時第31條第 1
    款規定,以 101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0486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回收銷毀。該裁處書於101
    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1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 7月10日補具訴願書,8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為時第11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
      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
      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
      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
      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
      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
      、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
      用。」行為時第31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
      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
      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該表
      中未列者,除另訂有進口容許量者外,均不得檢出。」
      行為時附表一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  備註
                        (ppm)
      Acetamiprid  亞滅培  菊花    2.0   殺蟲劑
      Carbendazim  貝芬替  菊花    1.0   殺菌劑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
    │       │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1至7款及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憑法律依據與同類貨物且相同案情之他案間缺乏一致性,
       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係適用於食品添加物具有毒性或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之處罰;又原處分查認系爭產品非屬中藥材
       乃違背事實,蓋訴願人領有中藥商執照,本案系爭產品之進口報關
       須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供核。
    (二)原處分機關 101年 3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800301號函與先
       前98年 9月14日等 3函釋意旨不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行政院
       衛生署98年 9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334號公告「菊花.乾燥」
       商品列屬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 8月19
       日公告矛盾且逾越母法。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經檢出含「Acetamiprid 2.53ppm」
      (標準:2.0ppm以下)及「Carbendazim 3.25ppm」(標準:1.0ppm
      以下),與農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之違規事實,有金門縣衛生局 100
      年11月 2日抽驗物品收據、市售及包裝場農產品殘留農藥監測計畫檢
      體送驗暨檢驗結果速報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憑法律依據與同類貨物且相同案情之他案間缺
      乏一致性,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係適用於食品添加物具有毒性或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之處罰;又原處分查認系爭產品非屬
      中藥材乃違背事實,蓋訴願人領有中藥商執照,本案系爭產品之進口
      報關須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供核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
      條係對於違反行為時同法第11條等規定情形之法律效果規定,而行為
      時該法第11條係就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為之規範;又相關產品之進口
      報關是否須檢附中藥商執照應與所進口之產品是否屬於中藥材間尚無
      絕對關係,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2月20日FDA食字
      第1010004395號函釋意旨:「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衛生主管機關抽驗
      『○○』產品,其產品屬性及適用法條疑義乙案......說明:......
      二、......市售○○產品不分供藥用或供食用者,均須符合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規定,其中亦包括行政院衛生署依該法所定之『殘留農藥安
      全容許量標準』。」是訴願主張,應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00301
      號函與先前98年9月14日等3函釋意旨不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行
      政院衛生署98年 9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334號公告與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98年8月19日公告矛盾且逾越母法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1
      年3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00301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並非就本件違規事實所為函釋,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而行
      政院衛生署98年 9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334號公告有無逾越母法
      ,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回收銷毀,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含回收銷毀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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