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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字第101091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575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舒絡油」化粧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過山龍......可治療
以下各種症狀......關節酸痛,皮膚麻木,四肢軟弱,水腫,跌打損傷、舒筋活血,止痛消
炎、腰酸背痛、風濕性關節炎腫痛......象膽......去瘀消腫、肝膽病......治燙火傷、治
富貴手要藥......天仙果......治風濕病要藥......可滲入肌肉神經叢達到通經絡活血化瘀
消腫等功效......。」等文詞,經民眾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
市衛粧廣字第10103794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涉及虛偽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 6月29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13575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1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油類
:......3.其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傳單上並無療效之登載,不應與訴願人無關之傳單連結;相
關文字僅係形容詞,交付印刷時印刷廠核稿忽略,訴願人發現後已立即重新印製;系爭
廣告傳單係○○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有限公司)前於訴願人代表人之父親與友人經
營時印製,本件係該名友人因故懷恨在心,利用同家印刷廠錯置之文件藉機報復。
三、本件訴願人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3794號化粧
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傳單,有上開廣告傳單、原處分機
關 101年6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3794號
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傳單上並無療效之登載,不應與訴願人無關之傳單連結;相關文字僅係形
容詞,交付印刷時印刷廠核稿忽略,訴願人發現後已立即重新印製;系爭廣告傳單係他
人所印製,訴願人係遭藉機報復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訴
願人如欲刊登化粧品廣告,對於相關化粧品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查系爭廣告傳單
上印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並述及:「......可治療以下各種症狀....
..關節酸痛,皮膚麻木,四肢軟弱,水腫,跌打損傷、舒筋活血,止痛消炎、腰酸背痛
、風濕性關節炎腫痛......象膽 去瘀消腫、肝膽病......治燙火傷、治富貴手要藥..
....天仙果 治風濕病要藥......可滲入肌肉神經叢達到通經絡活血化瘀消腫等功效..
....。」等屬療效之敘述,是訴願人所稱系爭廣告傳單係他人印製,且相關文字僅係形
容詞,即無足採;復遍查全卷,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廣告傳單係因印刷廠核稿忽略誤印
而遭他人藉機報復之證據供調查核認,尚不足以據此卸免罰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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