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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二字第101091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
    5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 4月20日95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465號函核准假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9月2日1
    00年度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訴願人假釋中保護管束,復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
    第8條規定,以100年9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263200 號及101年1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0400400號函分別通知其於○○醫院進行各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訴願人於進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相關資料提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
    下稱評估小組) 101年7月23日101年度第7次會議,經該會議決議略以:「(1)於下一階段
    處遇其瞭解自身的犯罪危險循環以降低再犯可能。( 2)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於○○醫院,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乃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
    第 8條規定,以101年8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5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8月25日
    起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 101年8月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2日及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 7
      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假釋。」「第一項之執行
      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
      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一項之評估
      ,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
      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
      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
      遇建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
      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
      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第11條第 1項規定:「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
      十日提出。」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局
      、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1、 4
      、 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80餘歲,雖有心前往上課但身體狀況極差,重聽、記憶力
      差及走路不穩,實無法前往上課,且訴願人在大陸之子欲接訴願人到大陸,如兩週要上
      課 1次,訴願人將無法前往大陸依親。請免除接受輔導教育。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假釋,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訴
      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評估小組決議應續進入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有評估小組 101年7月23日101年度第 7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80餘歲,雖有心前往上課但身體狀況極差,重聽、記憶力差及走路不穩
      ,實無法前往上課,且訴願人在大陸之子欲接訴願人到大陸,如兩週要上課 1次,訴願
      人將無法前往大陸依親。請免除接受輔導教育等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
      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
      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
      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
      遇建議,為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是評估小組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
      遇建議,係依前揭規定事項綜合評估加害人再犯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狀況後予以作
      成,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既
      經評估小組於 101年7月23日101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1)於下一階段處遇其瞭解自身
      的犯罪危險循環以降低再犯可能。 (2)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
      ○醫院,每月 2次,至少半年。」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進行下一階
      段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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